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兰XX涉嫌故意伤害案
2008-09-11 23:38:19 来源:
辩 护 词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我受当事人田XX及被告人兰XX的委托、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,依法参加被告人兰XX涉嫌故意伤害(致死)一案之审理。开庭前,我查阅了本案案卷、了解了相关证据材料、会见了被告人;今天,我参加了法庭调查,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、对被告人也进行了询问。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,结合相关法律,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:
本案事实不清楚,证据不确实、不充分,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兰XX实施伤害严XX(受害人)之行为。应当依法宣告兰XX无罪。
首先,从兰XX(这一犯罪主体)入手分析:
㈠兰XX个头偏矮(约1.55米);平常也未进行重体力劳动,近期主要是在进行商品零售;加之只是一名普通的家庭妇女,兰XX是没有足够的力量和技能与一个比她高一头的壮年男子(40岁,1.64米)进行对抗的。偷袭成功的可能性也是不大的,因为当时受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均是剑拔弩张、神经高度警惕,对任何风吹草动都会做出一定的反应,且兰XX不是一个武林高手,如果她要对严XX实施凳子砸头,是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动作:弯腰、提凳子、上扬(凳子至少应举过头)、下砸。兰XX的系列动作能快到让严XX毫无反应吗?我想答案必然是否定的。
㈡同时,我还注意到兰XX在案发(2005年2月13日凌晨)到被采取强制措施(2005年2月17日)前,情绪平稳、生活如常,在2005年2月15日(大年初六),其亲手按其家乡风俗做酒筵款待亲友;同时,在此期间内多次接受当地警方的调查……如果本案是兰XX所为,她在面对一人被其打死的情况下(2005年2月14日,严XX已经死亡),怎能如此镇定自若,难道她是一个杀人不眨眼的女魔头?答案是否定的,平时家里如要杀只鸡,兰XX也是不敢下手的。难道兰XX有很高的反侦查能力,知道“最危险的地方其实最安全”?答案也是否定的,兰XX是大字不识一斗、整天就会为着丈夫、儿女、灶台转,最大的能耐不过是卖个烟酒、扳着指头算个小账,否则,兰XX不会在讯问笔录中出现反反复复、颠三倒四、“没轻没重”的言辞,她也不会在看守所中哭哭啼啼!哪有与公、检、法机关周旋的本事!难道兰XX有超人的心理素质,可以超越趋利避害(人之本能)?答案也是否定的,自己弄出了人命案,人命关天:有几个人不知道要进监狱、甚至被枪决,有几个人不为此胆颤心惊、寝食难安,有几个人不为此脚底抹油、逃之夭夭!
㈢兰XX从本案发生至现在站在法庭的被告席上,无论是对律师;还是对侦查机关、公诉机关、审判机关,其一直在辩解:她没有实施足以让严XX受到较严重伤害的行为。尤其是在本辩护人对兰XX的会见过程中,亲眼见到其无助的眼泪,亲耳听到其凄楚的声音,感受到其对未来的渴望和迷茫、对法律信赖又不信任的复杂心理……对于兰XX的辩解,我相信是真的。
其次、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上来分析:
㈠当然,本辩护人不否认有命案(所谓2.13伤害案)的发生,肯定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,本案的关键在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。
㈡纵观本案之证据,指控兰XX实施犯罪行为(用凳子砸严XX头部)证据不确实、不充分;指控兰XX实施犯罪行为的证人证言有:
⑴严XXX(询问笔录,时间2005年3月7日18时41分至2005年2月14日20时15分。询问人:郭XX、李XX)
“?你看见他们是怎么打架的?
:刚开始的时候,田XX拿木棒打刘XX,打完后,我看见刘XX和田XX两人在包厢内。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(田XX的老婆兰XX)拿方凳子打老二(严XX),老二当时坐做(具体坐哪儿记不清了,因为第一次去田XX家)。何顺拿木片先打我,我用右胳膊挡了一下,他又打了我左眼上部,我将他抱住了,推倒在墙上,何X挣开,从地上捡起个凳子去打严X,我看见严X将凳子夺过来,将凳子砸到何X的头上,何X就跑了。
?当时兰XX怎样打的严XX?
:他拿着个方木凳子朝着老二严XX的头上砸去,凳子被砸烂了。”
但是,在该此询问笔录中,我也注意到
“?兰XX在哪儿打严XX?
:具体位置我搞不清楚,因为到现在他的房子的方位我还搞不清,反正当时严XX是坐着的。
?兰XX拿凳子打严XX头部时,旁边有谁?
:当时,有个女孩站在老二严XX旁边。
?这个女孩是谁?
:没看清,反正是个小女孩。
……
?当时,打架前,有哪些小孩在房内?
:有刘X(当时12岁)、严XX(当时7岁)、张XX(当时16岁)、田X(当时13岁)四个小孩。
……
?你今天给我们讲了这么多事情,为什么前几次没有讲(在派出所时)?
:因为当时,我头都晕着、胳膊受伤了,今天我的头不晕了,只是胳膊没有好。”
本辩护人认为,证人严XX的证言不能采信。主要理由是:①是受害人的亲哥哥,且其自己也参与本次打斗事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; ②故意闪烁其词、虚假做作;③前后不一致,证言相互矛盾。对于该证人证言,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,在证言发生矛盾时,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。
⑵刘X(询问笔录,时间2005年3月8日18时02分至2005年3月8日19时25分。询问人:郭XX、李XX)
“?当时打架时,你是否在房子里?
:我在房子里,还有严XX。
?当时,打架时,你都看见了些什么情况?
:我当时和妹妹严XX站在二舅严XX的旁边。看见的,我二舅当时坐在田XX卧室门口的一个白色塑料靠背椅上,田XX拿木棒戳我爸爸的肚子,这时,田XX的老婆(兰XX)就拿凳子朝我二舅走来,我二舅刚要站起来,兰XX双手拿木凳子朝我二舅头上砸了一下,凳子砸烂了、我二舅的头破了,‘后来看见’(注:这四字是后面加上的)血溅到了我的衣服上……”
该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有两大矛盾:
①是,当时严XX应当是站着的,且被告人兰XX距离其较远。由(询问笔录,时间2005年2月13日12时55分至2005年2月13日14时25分。询问人:郭XX、李XX;被询问人:田XX)
“……这时他们站起来准备向外走,我老婆说就这么走了吗,想走就走,想砸门就砸门,解决好再走,然后就把门拉开关上了。这时刘XX开始抓住我的衣领,我就抬起棒子时,被谁出手夺了下来。刘XX他们四个人全上来抓我。刘XX抓住我推到包厢的巷道……”
再由(询问笔录,时间2005年2月14日19时40分至2005年2月14日22时59分。询问人:郭XX、吴XX;被询问人:刘XX)
“……我们说走了,田XX的老婆将门关上了,她说把事情解决完了再说。我说酒和水钱都付过,还有啥没解决,欠你打架!我就上去抓住田XX的衣服领子,他拿木棒要打我,木棒被严XX夺走了,我就扯着田XX……我在大厅里将田XX摔倒地上,田XX爬起来将我推到第二包厢处……”
“?在打架时,你将每位人的方位讲一遍?
:我到门口处想走,田XX的妻子将门关上了。我就转身抓住田XX的衣服领子;这时,瘦高个(明XX)从炉子处的塑料凳子上起来往房子中间走;坐在卧室处的严XX看见田XX拿棒子要打我,就起身将木棒夺走了。我就扯着田XX往房中央走,并将他摔倒地上,我又看见严XX从软凳上起来往中间走……”可知。
②是,“我二舅的头破了,血溅到了我的衣服上”,可经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05年4月1日制作的[2005]喀地公技法物字第023号DNA检验鉴定书确定:
1、现场提取的长度为91厘米的木板上及被打烂的方凳上子均检出人血,其基因分析与死者严XX的基因分析一致。
2、见证人刘X衣服袖子上以及现场被打烂的方凳上子均检出人血,其基因分析与受害人何X的基因分析一致
3、现场提取的长度为86厘米的方木板上检出人血,但未检出基因分析。
上述证据对比说明,要么是刘X的感知能力差;要么是他自己或有人指使他说谎。当然,这是可以理解的,刘X毕竟还是个小孩,是未成年人,各方面能力仍处在成长、发展阶段;他是受害人的外甥,舅舅被人打死,可能会有所思有所为或可能有人要他有所为。故无论如何,刘X的证言,法庭不能采信其虚假证言。
⑶严XX(询问笔录,时间2005年2月15日14时45分至16时24分。讯问人:刘XX 吴XX)
“?那天晚上(2月12日晚上),你去什么地方去了,和谁在一块?
:我和我哥哥刘X一起去田XX家。
?你和你哥哥去田XX家都看到了什么?
:我们去房子的时候,看见田XX拿着一个棒子,当时还有两个维族也拿着棒子,我和我的哥哥站在我爸爸的旁边。他们开始吵架,吵着、吵着开始打架,是田XX先动手用棒子戳我的二姑父(刘XX)的肚子,是那个阿姨(兰XX)用凳子打的我爸爸头上,都流血了,那个阿姨就是刚才在那个。那时,我的爸爸坐在一个椅子上,那个阿姨用凳子(是各方凳子)打在我爸爸的头上后,我爸爸把那个阿姨弄到了,还打了阿姨••••••
?那个阿姨是(兰XX)一个人打的你爸爸吗?
是他一个人用凳子砸在我爸爸的头上的,其他的人打我的爸爸没有,我没有看清楚,是那个阿姨用凳子打我爸爸一下,还有那个阿姨的女儿也用一个棒子打我爸爸,打在什么地方我没有看见。
?当时,那个阿姨用凳子打你爸爸的时候,凳子打烂了没有?
:凳子打烂了。”
对于证人严XX的证言,仍建议法庭不予采纳,理由是:①其的描述与刘X的证言基本一直,刘X证言具有的矛盾与缺陷其自然也有;②严XX(7岁)是无行为能力人,能否正确的感知、正确的表达?③严XX是受害人的女儿,其的言行是否会受到他人的影响?
此外,本案还有以下疑点:
㈠本辩护人注意到一个细节“受害人严XX将被告人摔倒”,从兰XX的供述,严XX、刘X、田X、张X的证言均说到。但是,关于发生的时间,严XX、刘X说法是冲突的初期,是几乎同田XX与刘XX间打斗一起开始的或紧密相连;兰XX、田X、张X则说是冲突的中晚期,双方已经打得差不多了(那时,张X的鼻子已经被打破),对此发生时间我倾向于后者,原因在于冲突刚起,场面不至于混乱不堪,应该是所有当时在场人都有所印象,但是,满房子的人,就俩小孩看见(且有一个小孩明显在说谎),显然有所蹊跷。
㈡本案中,有证据证明,当夜中,明XX也参与了打斗,但其的行踪众人均知之甚少,几乎少有人提起。且其在打完架后马上就又跑了!他为什么要逃跑?而且跑得比兔子还快!打斗完就跑得无影无踪,他在慌些什么,他的胆子也比兔子还小吗?居然如此,当时又何干跑到田XX家来帮他人助阵?
㈢同时,因本案发生在晚间混战,也可能存在自己人误伤自己人的情况。
再有,我还要指出,受害人这一死亡悲剧结果,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。
假如,受害人及其兄弟到田XX处不进行“黄鼠狼给鸡拜年 ”,挑起事端;
假如,被告人兰XX不要“得理不饶人”,让刘XX及受害人等离去;
假如,当时的警察能真正像一个警察,担当起“维护治安,打击犯罪”的职责,不要被棍棒吓跑,及时制止双方的打斗行为。
可惜世上没有假如••••••
我们今日(2006年2月10日)都齐聚法庭,每一次开庭都不是欢乐的聚会,而正是在去年几乎相同的日子(2005年2月12日夜)里,已经为今天相聚把序幕拉开!
最后,我想说,一个生命的意外消失,是个悲剧,给其家人无限的哀伤和痛苦。但是,我们不能因此而再制造新的悲剧。我们应当本着“不冤枉一个好人,不放纵一个坏人”的精神,严格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“证据不足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,应当做出证据不足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。”的规定,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款“证据不足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,应当以证据不足,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,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”的规定,宣告被告人兰XX无罪!
辩护意见发表完毕,供法庭参考。
辩护人:武乃文
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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