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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
2008-08-01 22:19:11 来源:武乃文
[案情介绍]
某男与某女曾系恋人,双方恋爱期间,某男向某女借款5000元,未出具借条。两人终止恋爱关系后,某女多次向某男电话催收借款,并制作了电话录音。录音中,某男承认了借款事实。某女在多次催收未果后,向法院提起了诉讼。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:某男与某女的电话通话记录单,载有某男与某女通话内容的录音磁带。某女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,关键是女的电话录音证据能否被法院认可。那么,该证据能否等到法庭的采纳?
答案是,法院应当支持某女的主张,采信该电话录音证据。
[武律师点评]
根据二○○二年四月一日生效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(法释〔2001〕33号)第六十八条“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”和第七十条第三款“一方当事人提出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、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,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。”的规定,“私自录制”这一方式不是判断视听资料是否有效的标准。只要某女的电话录音(即视听材料)不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(比如使用窃听、窃照装置),同时该电话录音本身不存在疑点(比如剪接、剪辑或者伪造),即使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,但又没有证据推翻,法院就应当将此电话录音作为证据采纳。
相关提示,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所发 法复(1995)第2号批复规定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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